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发布时间:2009-12-01浏览次数: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收费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收费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收费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收费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部门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部门收费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本部门及下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收费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费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市级国库或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六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收费。
  第七条 代理银行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信息反馈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八条 市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是指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商业银行。开户银行除办理代理银行的所有业务外,还需负责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费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管理和监督各代理银行和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收费的资金收缴和汇划清算,协助市财政局协调各代理银行有关收费收缴等业务事项。
第二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条 收费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纳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纳是指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或持收款时已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本着既方便缴款人,又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对于无需当场执收的收费,一般实行直接缴纳;对于必须当场执收的收费,应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一条 收费实行直接缴纳的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本市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由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收据联需同时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和代理银行收(转或清)讫印章才能生效。
  针对定期缴款的固定单位缴款人,执收单位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与缴款人签定银行托收协议,并通过市财政局与本单位开户银行签定委托收款协议,定期开具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连同银行托收凭证一同交托收银行托收,托收银行直接将收妥后的款项解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取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十二条 收费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通用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款项。
  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收取有关款项的,执收单位应出具加盖执收单位收款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交缴款人,作为缴款凭证。执收单位于当日代缴款人将有关款项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需当场执收,无法使用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可按规定使用收费专用、通用票据当场收取有关款项,并根据当日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于当日将所收款项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当日汇总所收款项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市与中央分成的收费,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凡涉及市与区(县)分成的收费,其分成比例应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规定,具体由市级执收单位提出收费收入分成比例及收费收入分配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执收单位在征缴涉及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时,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先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国库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入库级次或划解各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收 入 退 付
  第十五条 收费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后,确需退付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各项收费收入退付的性质和退付频率,收入退付分为财政审批退付和备用金退付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采用财政审批退付的,申请退付缴款人需填写收入退付申请书交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审核同意且通过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经报市财政局监缴部门审批通过,由市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通过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将退付款项直接退给缴款人或划入缴款人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财政审批退付一般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对于原以现金方式缴款且无银行账户或银行卡的个人,可采用现金退付方式。采用现金退付的,缴款人需凭身份证件和原缴款凭证向市财政局领取加盖“现金”戳记的《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到指定的国库代理银行或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现金退付。国库代理银行或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在核对信息无误后,将现金退付给缴款人。
  第十八条 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备用金退付的,由市财政局为执收单位开设备用金账户,专门用于收费收入的退付。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退付申请后,经审核同意可从备用金账户中先行预退,事后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足备用金。
  执收单位申请补足备用金时,应附缴款人退付明细资料,通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财政局监缴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通过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将退付款项划入备用金账户。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收费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收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印)制的财政收费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
  票据的种类包括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主要用于集中汇缴收费项目,其使用范围由市财政局根据各项收费的具体征收管理需要确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为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和没有收据联的集中汇缴缴款书两类。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有缴款人直接缴纳缴款书(含滞纳金的缴款书)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缴款书(不含滞纳金的缴款书)两种,具体使用范围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收费项目的收入收缴程序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适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购买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台账,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转借财政票据。票据丢失的,应及时通过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 管 理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收费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加强对各代理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商业银行故意延解、积压、挪用收费资金或拒收收费资金,确保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缴的监控机制,开展预算外资金收缴管理稽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收费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监督检查执收单位收费收入收缴情况,确保收费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正确填写有关收费凭证,保证收取的收费资金及时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所缴收费的相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执收单位应当在收费窗口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文件依据。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市级收费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或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延解、积压、挪用收费资金或拒收收费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或开户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财政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仍实行执收单位专户集中、汇总缴库方式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收费 暂行办法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2009-12-01 印发